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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丽姐说法
【争议焦点】
涉案房屋登记为姐弟共同共有。
姐姐结婚后,先是姐弟共同作为卖方与姐姐作为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商定房地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38000元。除此以外,无其他关于房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的约定。当天,双方还签订《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当中交易情况记载买卖部位:全部;买卖面积:110;双方交易价格638000元。
后涉案房屋登记为姐姐所有,占有份额为全部。
姐姐离婚时,姐弟均主张系弟弟将其名下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赠与给姐姐,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仍是赠与。
本案弟弟以其与姐姐、文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主张其两人支付该部分份额的购房款缺乏依据。
【诉讼请求】
李某1(弟弟)于2021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李某2(姐姐)、文某立即向李某1支付购房款63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2.李某2、文某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
位于广州市番禺区602号房屋于2006年6月9日登记为李某1、李某2共同共有。
2009年12月24日,李某1、李某2共同作为甲方(卖方)与李某2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房屋地址即为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套内面积94.3平方米,双方经协商一致商定房地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38000元。除此以外,无其他关于房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的约定。
当天,双方还签订《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当中交易情况记载买卖部位:全部;买卖面积:110;双方交易价格638000元。2017年5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为李某2所有,占有份额为全部。
现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向李某2出售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后,李某2一直未向其交付购房款638000元,现其要求李某2支付购房款638000元,并要求文某亦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李某2对李某1的一审诉请无异议,确认未向李某1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文某确认涉案房屋的份额是购买取得,当时是通过现金及转账交付购房款,由李某2跟李某1协商付款,其不清楚李某2是否保存了收据,现无法提供款项支付凭证。其主张李某1曾在其与李某2的离婚诉讼案件中陈述将涉案房屋份额赠予李某2,在本案中又主张为出售,前后陈述矛盾不一,且李某1时隔多年才主张购房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另文某提交自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阅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一张,上方记载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付款方为李某2,收款方为李某1、李某2,款项性质为售房款,合计金额为319000元。
李某1主张涉案房屋份额交易价款为638000元,其提出涉案房屋在2009年的价格为120万元左右,李某1将个人份额以6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2,与市场公允的房屋价值相符。
另查明,李某2与李某1为姐弟关系。李某2与文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后经一审法院3287号案及本院(2021)粤01民终6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在3287号案中,上述房屋为文某、李某2的讼争财产。
李某2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婚前出资购买,李某1当时年仅19岁,并无购房能力,仅为挂名,2008年1月25日,李某1公证委托其处理房屋除名事宜,其在偿还贷款后才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1提交了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在家人的资助下与姐姐李某2于2004年5月16日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全家一直居住于此,后来其想买新房子,为了降低首付款,其就把占有房屋的一半份额赠予姐姐李某2,为降低过户的税费、手续费,以买卖的形式办理房屋除名手续,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并没有发生交易。
文某主张涉案房屋是李某2与李某1共同购买,李某1不同意将房屋全部归李某2所有,双方曾就该房屋的权属提起诉讼,后其与李某2婚后将房屋一半的价值支付给李某1,向李某1购买该房屋的另一半份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9)粤0113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文某与李某2离婚;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602号房屋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21号车库归李某2所有;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601房归文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文某偿还;四、文某和李某2在2017年5月1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贷款50万元的贷款余额276757.58元由李某2偿还;五、李某2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支付折价补偿款423941.57元;六、驳回文某与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文某与李某2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粤01民终6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李某2与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判决认定李某1享有的份额于2017年5月4日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李某2名下,李某2取得李某1享有的该房屋份额是在其与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应属于文某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李某1依据其与李某2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提起一审诉讼,在上述合同中仅约定交易价格为638000元,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现李某1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李某1主张涉案合同所涉价款638000元尚未支付,综合双方举证以及陈述,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理由如下:
一、李某2、李某1自愿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638000元,未约定买卖的具体内容,而转移登记申请书记载的交易价格为638000元,记载了买卖部位为全部,可见,该交易价格638000元对应的为整套房屋的价格。而且当天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记载的款项金额亦仅为319000元,该金额为上述整套房屋价格的一半,这与双方陈述转让的为李某1所占有的房屋一半份额相符。关于涉案房屋交易,双方未约定交易期限,亦未约定付款方式,但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已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付款方为李某2,收款方为李某1、李某2,款项性质为售房款,合计金额为319000元。可见,李某2、李某1已确认相应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实际上,该房屋亦已依照李某1、李某2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将原先登记为李某1、李某2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李某2单独所有。所涉交易已完成。
二、在3287号案中,李某1主张其系将涉案房屋占有份额赠予姐姐李某2,为降低过户的税费、手续费,以买卖的形式办理房屋除名手续,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并没有发生交易。李某1自愿与李某2签订涉案合同,但其在3287号案中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陈述却与其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其陈述前后矛盾。而且,在3287号案中,就涉案房屋份额的变动其主张是因其赠予而发生,按其该项陈述,其系认为李某2无需向其支付款项,其亦从未主张李某2拖欠其相应的转让款未支付。现李某1在本案中又主张李某2尚未向其支付涉案合同相应的款项,前后矛盾。
三、在3287号案中,李某2陈述涉案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李某1仅为挂名。按其该项陈述,涉案房屋是其一人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其与李某1共同名下,李某1并未实际出资,则李某1向李某2转让房屋份额时,不应再收取李某2的购房款。但在本案中,李某2又确认其尚欠李某1购房款,该陈述前后矛盾。
四、涉案纠纷是因李某2与文某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就房屋的分割问题而引起,李某2与李某1为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如上述,两人在不同案件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现李某1提起一审诉讼,即使李某2确认欠款,但仅凭该些陈述仍不足以证明存在欠付购房款的事实。综上,李某1主张李某2尚欠其涉案购房款638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李某2、文某支付购房款63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李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李某2在3287号案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涉案房屋系李某1对李某2赠与的陈述与李某1在本案中要求李某2、文某支付房屋交易对价的请求不矛盾,李某2、文某应当按约向李某1支付购房款。
1.虽然李某2在3287号案中主张系通过李某1的赠与获得涉案房屋份额,李某1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最终该案判决认定李某2系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份额,李某1与李某2之间成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同一个法律事实中不可能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虽然事实上李某1与李某2确是赠与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金钱给付事实,但该主张未被法院采纳,而是认定了买卖关系,3287号案生效后,涉案房屋是按照买卖关系的法律后果执行。文某在3287号案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的份额系其与李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李某1购买,文某也在3287号案中就涉案房屋分得四分之一份额,所以本案中李某1和李某2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3.如李某2在3287号案中所主张,实际上李某2获得涉案房屋的份额系基于李某1的赠与,李某1与李某2之间就涉案房屋无产生过任何金钱往来。现基于3287号案的生效判决,李某1与李某2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则现李某1要求李某2、文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也与3287号案查明的事实不冲突,应当予以支持。
二、一审举证责任适用错误。一审未能查明李某2、文某是否就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也未要求其就购房款的支付进行举证。一审庭审中文某称涉案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李某2对此予以否认。结合文某在3287号案中称涉案房屋份额是和李某2一起购买的陈述,文某不能提供购房款的支付凭证,李某2明确承认该购房款从未进行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李某2、文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对此未作认定及查明。李某1从未放弃要求李某2、文某支付购房款的权利,且李某2亦承认该购房款确实处于欠付状态,李某2、文某也未能举证李某1的权利存在瑕疵。
三、涉案购房款发票不是由李某1开具,系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办理份额过户而出具的程序性文件,不等同于收据,不能证明李某2、文某已支付了购房款。一审认为在涉案房屋过户当日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视为李某1确认相应款项已支付完毕,系认定错误。
1.李某2、文某从未向李某1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李某2也确认该事实。
2.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等同于付款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等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综上所述,既然李某1在3287号案中主张涉案房屋的交易性质系赠与无需李某2支付购房款未获支持,本案一审又认为李某1以涉案房屋系买卖性质要求李某2、文某支付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前后两个判决相互矛盾,但3287号案生效在先,则本案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2二审答辩称:
一、2008年1月25日,李某1公证委托李某2处理涉案房屋份额,由于有各种事情阻碍直至2009年12月24日才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当时过户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原属于李某1、李某2共同共有,各自占有1/2份额,办理相关手续时相关部门指引李某2在窗口签订相关模板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李某2、文某至今从未向李某1支付该1/2份额的购房款。
二、一审中文某提交2009年12月24日开具的发票,付款方名称为李某2,身份证号码也是李某2的身份证号码,而收款方写李某1、李某2,身份证号码只有李某1的身份证号码。李某2确认该购房款李某1从未收到过。该房屋办理过户的时间发生在李某2、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关于离婚的另案中,文某也基于此分割了该房屋的份额,因此李某2与文某确实应当对该1/2的购房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文某二审答辩称:
一、李某1与李某2之间就本案房屋的法律关系只有一种可能和事实,就是他们之间是买卖关系,但李某1与李某2在离婚诉讼中一直认为是赠与,而且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也提供了属于赠与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在十余年之后李某1又以买卖未付款为由主张支付买卖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涉案房屋买卖时已经出具发票,该发票的交易价值是房屋的一半价值,可见,李某2与李某1就本案所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真实性。
二、李某1在离婚案中提交的证明所陈述的一个重要客观事实是当时房屋限购基于为了降低首付款的目的才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李某2名下,但是广州市的限购政策是从2010年10月才开始实施,而李某1在该证明中陈述的客观事实与法院离婚诉讼的判决没有关联,客观事实并不是法律关系,客观事实只是客观确定的,所以更加进一步明确李某1虚假陈述的确定性。
三、签订买卖合同及过户时已经出具发票,付款行为应该从出具发票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以,文某认为若没有付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就本案的付款问题,文某在一审也进行了明确陈述。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因为李某2和李某1系姐弟关系,而且本案在十余年来双方从未主张过交易款项尚未支付。根据禁反言规则,李某1在离婚案件中陈述其将其份额转让给其姐姐的事实不成立。
【二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一、李某1提交(2019)粤0113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2、文某并没有向李某1支付过任何购房款,且文某在3287号案件中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分得了涉案房屋1/4份额。
李某2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李某2确认从未向李某1支付该购房款,至今仍在欠付;由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作为债务人的李某2亦确认该债务,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而对于该判决的认定事实也予以确认。
文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有无支付,李某1与李某2在2009年至2019年期间双方往来款项频繁,双方资金往来款项达到上百万元之多,也足以说明不可能只有一笔房款没有支付而李某1还不主张把房款扣下。
二、李某2提交《公证书》,拟证明2008年1月25日在李某2婚前李某1通过公证的形式委托李某2处理涉案房屋,李某2一直忙于其他事情直到2009年才去办理相关手续,李某2与文某在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在离婚案中李某1、李某2一直主张涉案房屋是属于李某2个人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一审、二审生效判决已经将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文某在本案中也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现在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都没有异议,实际上需要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款是否已经支付,而一审根据已开具发票即认定已支付购房款不符合事实。
李某1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也确认李某2所述的都是事实。
文某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证明内容不确认,该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08年1月25日,与办理过户时隔已1年有余,文某要求李某2提交办理该公证的委托笔录以核实该公证办理的原因和目的是否为李某2所述的目的;从该委托书内容可见,该委托事项包括领取房产证和出售房屋等事项,该公证并不是本案买卖的公证。
三、文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1.调查李某1、李某2于2008年1月30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所做公证的相关笔录、申请材料等。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李某2与李某1于2009年12月24日前后半年内双方银行账户开户情况及各账户的银行明细。3.向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发征询函,了解本案房屋交易赠与与买卖税费收取情况。
(一)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函询李某1、李某2有无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作公证,如有,公证文书、公证笔录及申请材料对此如何载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函复,经核实李某1、李某2就涉案房屋曾在该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并在复函后附相关公证文书、公证笔录及申请材料。委托书显示系李某1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其作为涉案房屋权属人之一委托李某2为其合法代理人代表其执行和处理代向房管部门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手续及向国土部门办理领取土地使用证手续、办理还贷赎契手续注销抵押登记等。
李某1质证称:对复函、公证书、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李某1为了方便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确有和李某2办理公证委托,但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李某2有向李某1支付过任何购房款,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
李某2质证称:对复函、公证书、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公证书发生在2008年1月25日(即李某2与文某结婚前),在离婚案件中,证人李某1当时亦明确表示过,在李某2婚前其已指定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赠与给李某2一人(该房屋全部属于李某2的婚前财产),只是因为各种事情李某2拖延到了婚后几个月才去办理过户手续,但离婚案件中法院未审理清楚,单凭房管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分割财产;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均由李某2、李某1全家进行支出,文某对该情况也十分清楚,因为其从结婚开始就一直住在涉案房屋内,但其在离婚案件中谎称其婚后与李某2购买了李某1二分之一份额,时至今日也拿不出转账支付给李某1购房款的证据。
文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从所调取文件页码的不连续性及公证申请表中内容可知,公证处所给材料不完整,存在重要的材料没有提供;根据申请表的陈述李某2需要提供户口本,但该公证资料中没有体现其户口本;该组证据提到的公证用途明确为房屋管理,而李某1一方面认为是房屋买卖,一方面又认为是房屋赠与,公证内容明确双方在2009年12月过户两年前所做本次公证,该公证与2009年12月的过户是不相关的两个问题。
(二)文某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未列明其需要调取的银行账号等信息,经过与其沟通,为查明案件事实,应文某代理人的申请,本院向文某的代理人发出律师调查令,其持律师调查令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调取李某2名下多个银行账号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6月1日的交易历史明细。
文某同时提交对银行明细的意见,主要内容为:1.李某1于涉案房屋应收款项数额问题,房屋于婚后一直通过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银行按揭,且一次性还清银行房贷289220.07元,因房屋为按揭而在离婚案件中错误地处理为没有按揭,李某1应证明付款情况,且减去当时银行负债,并扣除婚后还款,如果需要支付李某1所得也不过是几万元。2.现金支付李某1几万元具有足够资金来源,当时也是合情理的,反而对方在离婚后十余年起诉,过了诉讼时效。3.离婚案件中因记忆错误当成了涉案房屋已经还清房贷进行处理,导致文某实际少分了该房屋款项,如果法院想推翻离婚判决的分割,就应该一起考虑重新分割的事实。4.文某即使穷尽所有民事手段也难以了解对方所有的银行明细,现提供高度盖然性客观证据,法院可依法责令对方提供名下账户信息及当时的银行明细。
李某1质证称: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该银行流水明细均与李某1无关,不能查明是否真实、合法;从该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李某2、文某均没有向李某1支付过购房款,其二人欠付李某1的购房款是事实。对银行流水明细的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李某2、文某之间的财产纠纷与本案无关,文某无法举证其与李某2有向李某1支付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如李某1在文某、李某2的离婚案件中的陈述,李某1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某2,系基于指定赠与的法律关系,双方实际上不会发生任何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因此无论文某再如何取证,都无法找到相应的购房款支付证明;鉴于赠与的法律关系未能获得离婚案件的判决认可,反之被认定为买卖关系,而文某又从该关系中攫取了利益,因此涉案房屋的过户性质上就应当以生效的离婚判决认定的买卖关系为准,李某1基于买卖关系要求文某、李某2支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某2质证称:建设银行历史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文某从结婚开始就住在涉案房屋内,非常清楚涉案房屋情况,涉案房屋所有购房款均由李某2、李某1全家支出,现却谎称李某2在2008-2009年存入的现金是夫妻做生意的款项,其不可能找到银行流水能证明其支付过购房款给李某1,实际上该房屋就是李某1当时赠与给李某2一人的,但离婚案件中未查明事实损害了李某2家庭的合法权益,离婚案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李某1基于此要求对方支付购房款无误。该银行流水的现金存入无法证实是李某2、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证明资金来源,更无法证明流向;对工商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是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及资金来源,文某根本找不到李某2支付过购房款给李某1的记录,因为明显就是李某1在李某2婚前即2008年1月25日通过公证的形式将房屋份额指定赠与给李某2一人;李某1与李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09年12月24日,文某找到一笔在半年之前其转给李某2(即2009年4月9日)的款项,就说成是购房款,该6万元当时是李某2帮文某的理发店垫付了装修款,其还给李某2的装修款,拿半年前的一笔6万元转账款谎称为购房款不诚信;针对文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实则是根本不可能会产生曾经支付给李某1的购房款,文某再怎么穷尽一切方法是不可能调取得到的,因为李某2从未支付过,是鉴于赠与的法律关系未能获得离婚案件的判决认可,反之被认定为买卖关系,而文某又从该买卖关系中攫取了利益,因此涉案房屋的过户性质上就应当以生效的离婚判决认定的买卖关系为准,李某1基于买卖关系要求文某、李某2支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文某申请向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发征询函了解本案房屋交易赠与与买卖税费收取情况,该事项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文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时所附其与番禺区政务税务中心人员咨询录音、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广州楼市历史调控大全(百度资料)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性,该资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五)本院指定李某2限期提交其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信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
四、二审另查明,(2021)粤01民终64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虽然涉案房屋是李某2婚前以其与弟弟李某1的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共同共有,但李某1名下的一半产权份额是文某与李某2婚后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李某2名下,在缺乏证据证明文某与李某2有明确书面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产权份额属于文某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因此文某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2上诉主张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李某1无实际出资并指定赠与其个人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1主张李某2、文某向其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文某与李某2的离婚诉讼经过一审法院(2019)粤0113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粤01民终6440号民事判决已就涉案房屋在文某和李某2之间进行分割处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虽然涉案房屋是李某2婚前以其与弟弟李某1的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共同共有,但李某1名下的一半产权份额是文某与李某2婚后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李某2名下,在缺乏证据证明文某与李某2有明确书面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产权份额属于文某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因此文某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2上诉主张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李某1无实际出资并指定赠与其个人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知关于离婚案件的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李某1名下的一半产权份额系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李某2名下,并未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赠与关系或买卖关系。因此李某1主张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根据查明事实,从离婚案件的一、二审至本案的审理中李某2及李某1均主张系李某1将其名下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赠与给李某2,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仍是赠与,只是双方争议的是赠与给李某2一人还是赠与给李某2与文某,上述离婚案件的生效判决已对赠与给李某2一人的主张予以否定。赠与发生时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赠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根据双方关于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上述法律规定,李某1系将其名下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赠与给李某2和文某,赠与已完成且相应份额已登记至李某2名下,生效判决亦对该部分份额予以分割完毕,现李某1以其与李某2、文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主张其两人支付该部分份额的购房款缺乏依据。因此,一审驳回李某1要求李某2、文某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请,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