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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律师┃公司给工亡职工额外的赔偿,还引发纠纷?
浏览次数:606次 发布日期: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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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丽姐说法

裁判要旨
共有物分割的前提是该财产属于当事人共同共有,本案中,《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在800,000元补偿款中各自应得份额,该800,000元补偿款并不属于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共同共有的共有物。其中公司向死亡职工之子支付的款项,系公司给予年幼丧父的不足3岁孩童这一特定主体的温暖和关爱,与该特定抚恤对象之外的他人无关,故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分割的权利。
诉讼请求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某、唐月返还侵占的260,000元补偿款。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唐某、唐月返还侵占的补偿款差额126,666.67元。
(本案当事人均系化名)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儿子王某2于2014年3月6日在其就职的亦谷公司的经营场所猝死,亦谷公司对此做出补偿,被告唐某隐瞒原告该项补偿的事实真相。
2018年,原告在与被告唐某协商分割王某2未分割的遗产时,被告唐某各种说谎。原告在搜集王某2相关遗产证据时,于2018年7月18日调到唐某与亦谷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唐某隐瞒原告与第三人亦谷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及该公司实际补偿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冒充原告王某1签署《补偿协议》,并告知原告仅赔偿400,000元。
协议约定亦谷公司(甲方)对王某2的继承人(乙方)一次性补偿800,000元,原告认为,补偿款是给王某2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和预期经济损失弥补,是乙方的共有财产,亦谷公司作为补偿协议的甲方,无权支配更无权干涉对乙方共有财产的分配,补偿款的具体分割应由乙方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诉至法院,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系乙方重要的权利人,被告唐某未经与原告协商,冒充原告签名,对补偿款作出不合理的分配,原告对被告唐月分得其中400,000元不予认可,而且补偿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王某2其他供养亲属”不应再包括唐月。
补偿款的分配应当充分考虑与死者生前关系紧密程度、依赖程度和受到精神痛苦的伤害程度。王某2的工亡事故造成伤害最大的莫过于其年迈的母亲即本案原告,直至今日原告仍承受着失子之痛,在京租房居住,且患病二十余年需要治疗。被告唐月拥有上海房产,社保部门每月发放抚恤金直至成年,也按份继承了王某2的各项遗产,有母亲和继父进行抚养,生活条件优于原告。
第三人蔡芳系被告唐某的母亲,其与王某2只是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进行婚姻登记,且登记仅4个月,理应不分或少分。
综上,原告应分得补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即266,666.67元,但被告仅分给原告140,000元,侵占了属于原告王某1的补偿款266,666.67元中的126,666.67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两被告返还补偿款差额。
被告辩称
唐某辩称,王某2死亡后,其与原告均经受着失去亲人的巨大悲痛,短期内没有与亦谷公司直接沟通,补偿事宜系王某2的同学李某帮忙谈判,其并未参与。原告所得部分并非被告唐某支付,而是亦谷公司直接分配并转账。亦谷公司向被告唐月单独支付一笔400,000元,是因为公司按最低标准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王某2工亡时唐月仅2岁多,每月一千出头的抚恤金过低。案涉补偿款并非法定的工亡赔偿,系亦谷公司对唐月单方赠与,与原告无关,也无需原告同意或确认。王某2于2014年3月6日去世,之后原告出具委托书并提供银行账号,2014年3月底补偿款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3月底起算,但其迟至2020年12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唐月辩称,对《补偿协议》无异议,第三人亦谷公司向其单独支付一笔400,000元,是因为公司按最低标准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父亲王某2工亡时其仅2岁多,每月一千出头的抚恤金过低。案涉补偿款并非法定的工亡赔偿,系亦谷公司对其单方赠与,与原告无关,也无需原告同意或确认。王某2于2014年3月6日去世,之后原告出具委托书并提供银行账号,2014年3月底补偿款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3月底起算,但其迟至2020年12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蔡芳述称,对《补偿协议》无异议,其作为王某2合法的配偶,有权参与分配。其就补偿款享有的份额由其与被告自行分配,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亦谷公司述称,历经多年,当初处理案涉事宜的人员已经全部离职,具体如何分配就按照补偿协议确定,不清楚其他问题,亦谷公司已经付清款项。

法院查明

王某与原告王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有王某2、王芹等子女。2010年2月,王某2与被告唐某登记结婚,生育被告唐月。2013年10月14日,王某2与被告唐某登记离婚。同月16日,王某2与第三人蔡芳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王某2死亡(后于其父亲王某死亡)。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唐某代表乙方(王某2之母、子、妻)与作为甲方的亦谷公司就王某2在甲方经营场所猝死事宜,签订《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一、甲方将为王某2申请工伤死亡认定,如王某2最终认定为工伤死亡,乙方将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发放金额以社保部门发放的金额为准。二、甲方为王某2购买的商业保险,由乙方作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三、甲方将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期发放王某2未发放的工资。四、现甲方考虑到王某2对甲方的贡献,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王某2的继承人乙方进行一次性补偿:1.对王某2之子补偿400,000元,由于其子系未成年,该笔费用交付其法定监护人死者之妻唐某保管;2.对于王某2其他供养亲属,合计补偿400,000元;3.补偿费用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转入乙方共同指定账户,转入唐某银行账户660,000元(其中530,000元系王某2之子所有,由其母亲唐某保管),转入王某1银行账户140,000元。五、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再无其他纠纷,乙方确认不再因王某2死亡之事再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或提起诉讼。六、乙方须对本协议内容严格保密。七、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偿协议》同时载明唐某及王某1的收款账户。亦谷公司在《补偿协议》甲方落款处签章,被告唐某在《补偿协议》乙方落款处签署本人及“王某1”“唐月”之名。2014年3月28日,亦谷公司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660,000元、向原告王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
(2018)沪0112民初27881号案件审理查明,2014年6月社保中心以王某2工伤待遇的名义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30,216元。被告唐某曾通过微信向王芹发送财产分配清单,主要载明死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30,216元、商保5万元视为个人遗产,分配后金额(老人)依次为179,772元、10,072元、16,666元,公积金79,000元、房首付572,130元为共同财产,分配后金额(老人)依次为13,167元、95,355元,住房、轿车、其他财产未知,分配后金额(老人)合计315,032元等内容。2014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唐某通过支付宝向王芹划款4,000元,向原告王某1划款361,000元。
还查明,(2018)沪0112民初27881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向亦谷公司了解《补偿协议》的签订情况,亦谷公司称,其公司因多次搬迁、人员变动、公司缩小规模,很多材料未能保存,现与王某2有关的材料仅有2014年3月19日的《补偿协议》;亦谷公司经办涉王某2死亡后续补偿事宜的原工作人员张某称,其原系亦谷公司人事财务总监,王某2去世后的补偿事宜是其与王某2的朋友李某代表家属出面协调的,其口头询问过唐某及王某2的妹妹是否愿意由李某出面协调,经过她们确认后,才会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是亦谷公司起草的,对方签过字的《补偿协议》是李某交给其公司的,李某交过来时已经签好字,有没有委托书其已经不记得了,如果有的话,就在单位仓库。除社保部门发放的金额外,其公司处于人道考虑,一次性补偿了800,000元,其中400,000元是给王某2的儿子,另400,000元是给唐某、王某1。为凑整,转账时给王某1打款140,000元,给唐某660,000元(其中530,000元为王某2之子所有)。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女儿王芹在庭审中陈述,委托书系其哥哥王某2的同学和唐某邮寄给其,其根据被告唐某的要求,代原告向被告唐某出具了委托对方代领140,000元款项的委托书,并提供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经原告认可。之后李某联系过原告方,其也告知补偿总金额是400,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案涉争议款项是否享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就社保中心赔付的王某2工亡待遇,被告唐某已将超过三分之一的份额支付给原告。案涉补偿款800,000元系第三人亦谷公司给予王某2供养亲属除前述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人道主义补偿,并非亦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而是其对特定需抚恤对象的自愿补偿。

原告主张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认为,共有物分割的前提是该财产属于当事人共同共有,本案中,《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王某2的供养亲属在800,000元补偿款中各自应得份额,该800,000元补偿款并不属于王某2供养亲属共同共有的共有物。其中亦谷公司向王某2之子支付的款项,系公司给予年幼丧父的不足3岁孩童这一特定主体的温暖和关爱,与该特定抚恤对象之外的他人无关,故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仅限于第三人亦谷公司给予其的140,000元。退而言之,即便案涉补偿款系共有财产,原告女儿在王某2工亡当日即赶到上海,第三人亦谷公司原经办人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亦明确就李某代表家属出面协调王某2去世后的补偿事宜征求过唐某及王某2妹妹即原告女儿的意见并经二人确认。原告女儿称其之后还提供了自己代原告签名委托唐某代领140,000元的委托书,可见出具委托书时李某与亦谷公司已经磋商完毕,原告方对自己可以取得的补偿款金额是明知的。

作为《补偿协议》的相对方,第三人亦谷公司无从核对签名“王某1”是否原告本人签署,但该委托书附有原告本人银行账户信息,故亦谷公司有理由相信委托被告唐某处理补偿相关事宜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且原告在收到补偿款140,000元后多年未提异议,其理应知晓亦谷公司付款原因。现原告以委托书、补偿协议非其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本院实难采信。

至于原告称被告唐某和李某均存在欺骗原告,告知其补偿总金额仅400,000元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诚然,被告唐某与亦谷公司给予各继承人的补偿金额存在利害关系,但案外人李某对补偿款不享有任何利益,其不仅是王某2的同学,同时也是王某2母子的同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李某伙同被告唐某共同欺骗原告补偿款总金额为4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实难采信。综上,案涉《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院还要指出,本案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还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原、被告因王某2的离世各自经历了老年丧子、中年丧偶、幼年丧父的悲伤,作为王某2生前至亲,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彼此照应,共渡难关。虽然原、被告近年来因继承等纠纷已有嫌隙,本院还是希望双方能摒弃前嫌,原告王某1能体谅被告唐某多年来抚养幼子的艰辛,被告唐某能安排被告唐月与原告王某1勤联系多沟通,积极修复祖孙亲情,抚慰原告失子之痛。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2022)沪0112民初12888号 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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