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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律师事务所┃抓麻雀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
浏览次数:1917次 发布日期: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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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Alpha数据库

转自:刑事法律圈,对推文的导读及标题拥有权利,若转载则需标注转载自刑事法律圈公众号,否则视为侵权。


导读:


相信大家小时候都要抓麻雀的经历,但是谁能想到抓麻雀可能构成犯罪吗?

实际上很多人都不知道,像麻雀、青蛙这样的普通小动物是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动物,明文规定禁止捕杀。保护野生动物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猎杀国家保护动物和“三有动物”,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今天小编分享的一起抓麻雀获刑案例,希望更多的人认识到野生动物的价值,意识到野生动物对于保护自然和生态平衡的重要性。


郭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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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东方红人民法院

案号:(2021)黑7526刑初37号

案由:非法狩猎罪

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2日

合议庭:审判员程志远、书记员秦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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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5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住黑龙江省虎林市。2019年9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东方红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黑龙江省林区※局东方红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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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情况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检二部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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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为了猎捕麻雀食用,在奇源林场居民李某居住房屋旁的塑料大棚处敷设两片粘网用来捕捉鸟类,并成功捕捉麻雀四只。郭某将捕捉的四只麻雀在李某家锅灶里烧熟后食用。经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资源管理部对现场提取的鸟类羽毛、脚趾进行检验,确定猎物为麻雀,属“三有”保护动物。在※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举报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缴纳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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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了食用野生动物,违反国家规定在禁猎区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麻雀,侵害了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公诉机关庭审后调整量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一、物证粘网两片、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二、郭某户籍证明;破案、自首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说明;三、证人刘某证言;四、被告人郭某供述及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五、资源部门检验报告;六、现场勘验、指认、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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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为了猎捕麻雀食用,在奇源林场居民李某居住房屋旁的塑料大棚处敷设两片粘网用来捕捉鸟类,并成功捕捉麻雀一只。被告人将捕捉的麻雀在李某家锅灶里烧熟后食用。经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资源管理部对现场提取的鸟类羽毛、脚趾进行检验,确定猎物为麻雀,属“三有”保护动物。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赔偿、返还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野生动物损失人民币300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向※机关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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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非法狩猎劣迹情节、自首情节,非法狩猎的时间、地点、工具、猎物种类及数量为四只、猎物去向;同时证实被告人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

二、书证

(一)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自首情节;(三)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狩猎罪刑事责任能力;(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五)五林洞派出所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三、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二郭)猎捕麻雀的时间、地点、工具、及数量为四、五只。

四、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猎捕现场、猎捕工具、工具上残留麻雀羽毛及残肢;

(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对猎捕工具的确认;

(三)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麻雀羽毛、残肢来源于粘网。粘网来源合法。

五、粘网两片、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证实被告人郭某非法狩猎使用的工具,残留麻雀羽毛及残肢。

六、鉴定意见,证实猎物麻雀及价值。

被告人郭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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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了食用麻雀,违反国家规定在禁猎区用两片粘网用来捕捉麻雀,侵害了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捕捉四只麻雀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言词证据存在矛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与言词证据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属于非法狩猎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捕捉麻雀数量的情节不构成定罪情节,但属于量刑情节。从量刑情节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捕捉麻雀的数量为一只。被告人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且※机关已经立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赔偿、返还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调整建议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粘网两片,予以没收;

三、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由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郭某返还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野生动物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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