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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律师┃从一起受贿案件看,“自洗钱”为何未被认定?
浏览次数:1415次 发布日期:2023-07-24

案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转自:刑事法律圈

案情简介:吴某,曾任重庆市某区环境监测站副站长,重庆市某区环境保护局(生态环境局)党组成员、生态环境监测站站长等职。。2015年9月,吴某接受朋友邀请,将受贿所得30万元人民币投入李某参与经营的重庆某中医院,占股5%。吴某以其亲戚名义与李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并约定由李某代持股份,吴小华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截至案发前7月,吴某共获得3.5万元分红。

裁判要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洗钱犯罪,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此之前实施的自洗钱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自洗钱行为是指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本犯,为了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漂白”使其在形式上合法的行为。本案中,吴某于2015年9月将受贿犯罪所得投资入股并完成支付时行为已实施终了,因此其上述行为不适用于自洗钱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宜认定吴某构成洗钱罪

第一,洗钱罪客观上必须具备“洗”的行为,需采用一定的手段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性质发生改变。常见手段如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资金、虚设债权债务、伪造商业票据、向资金密集行业投资等方式进行洗钱,上述洗钱方式往往具有迂回性、隐蔽性。本案中,吴某将30万元受贿所得作为资本投入经营活动,且在后续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又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很容易查明其与该公司的联系进而追溯出资,其将受贿所得掩饰、隐瞒、转化的特征不典型、效果不明显,我们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中“洗”的特征。

第二,洗钱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根据吴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吴某系在朋友邀请下参与投资经营,其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其将30万元受贿犯罪所得用于投资,仅是对受贿犯罪所得的使用。结合吴某将剩余200余万元受贿所得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的情况,应认定吴某主观上不是为了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我们认为不宜认定吴某构成洗钱罪。

三、应认定为从事经商活动,违反廉洁纪律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经商办企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经商办企业”包括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等,无论行为人经商办企业出资额的来源是否合法,均不影响该违纪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吴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为获取经济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将受贿所得用于与他人合资办企业,并从事真实的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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