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欲以60万元价格购买张某名下二手房,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当日即将房款付清,随即搬入该房屋。因张某取得该房屋产权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而房屋取得产权不满两年即过户给他人,需缴纳高额个人所得税。为规避该税款,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6日即张某取得该房屋产权满两年后再将该房屋过户给李某。在此期间,张某从陈某处借款100万元到期未归还,陈某起诉张某,并于2017年12月查封了该房屋。后该房屋进入执行程序,李某起诉要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双方为规避税费,约定延期办理该房屋过户,在此期间,该房屋被他人查封。一审法院据此认为系因买受人李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判决驳回了李某要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是否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二手房提出异议,需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款规定。李某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入住,亦已支付全部价款,但为了规避税费,李某并未要求当即对案涉房屋办理过户,被认定为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李某应当意识到,在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期间,登记的不动产权人仍为张某,张某仍可能将该房屋二次出售、抵押给他人,或者因张某欠款而被查封。因此,当事人在购买房屋时,应当小心谨慎,最好不要约定延期办理产权过户,避免遭受经济损失。
来源:青岛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