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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正常经营下小股东解散公司的法律陷阱
浏览次数:3429次 发布日期:2019-0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律师提示小股东要解散公司仅仅证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远远不够,因为法院有可能认为按照持股比例大股东可以形成有效决议。
只有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小股东才能解散公司。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按照持股比例可以形成有效决议的,不能视为股东会机制失灵。
裁判要旨:二审判决认为按照持股比例,陈国胜、程小刚、翁天玉可以形成有效决议,骄龙公司股东会机制未失灵,依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87号。
二、股东一方无法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应当视为经营管理困难。
裁判要旨:永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包括审议批准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十一项事项须由有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目前永日公司股东会难以形成有效表决,无法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64号。
三、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小股东才能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诉讼中未能提交近年来的财务报表,公司盈利、亏损状况难以判断,内部管理混乱,经营活动已陷入困境。据此,可以认定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次,李建忠持有中东公司20%股权,符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0号。
四、大股东持股比例可以保证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不能认为股东会议机制失灵。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华城公司自2009年召开股东会后未再召开股东会,也未召开董事会,但是根据合计持股60.12%的股东(温远生17.97%、韦海书22.2%、李盛东19.95%)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事实可知,即便持股18.67%的股东刘海不参加股东会,华城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这一推断也被华城公司2017年3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制定有效公司章程的事实所印证。刘海称其与黄维良的股权合计已经超过华城公司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一,但刘海并无证据证明黄维良同意解散公司。至诉讼时,黄维良虽未出庭并陈述意见,但其已经签收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无法认定其是否反对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刘海提出公司机制失灵的理由不成立。刘海主张其股东权利无法行使,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五、小股东持股比例足以使控股股东无法做出特别决议的,可以认定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运行失灵。
裁判要旨:本案中,书颜公司共三位股东,持有公司45%股权的股东王艳与合计持有公司55%股权的股东刘雪欣、张妍存在激烈的矛盾,根据公司股权结构,股东无法通过表决程序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特别事项做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运行失灵,公司治理机制产生了重大障碍,该状态的持续会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均造成重大影响。
案件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52号。
六、股东持股超过三分之二的,有效的预防了公司僵局的发生。
裁判要旨:但是被告始皇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对于股权比例的设计又有效的预防了公司僵局的发生。公司章程第22条约定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李志安持有公司69.5238%的股权,已达到对公司的绝对控股线,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公司的一般经营事项还是重大经营事项,均可正常通过表决。
案件来源: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00057号。
七、持股30%的股东拒绝出席股东会不会影响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公司经营决策及管理亦未陷入僵局。
裁判要旨:本案中,咸阳枫馨源餐饮有限公司仍可召开正常股东会议并作出相关经营管理决策,司卫武作为持有30%股权份额的公司股东,接到通知不出席股东会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并未失灵,公司经营决策及管理亦未陷入僵局,故对原告司卫武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257号。
八、小股东对停业企业提起解散诉讼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尚锦公司工商档案,原告余华持有尚锦公司38%的股权,符合公司法“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其主体适格。尚锦公司目前已经属于无人员管理、无经营业务、无经营场所的“僵尸企业”。2012年以后公司再无任何经营业务,根据该公司的事实状态,可以认定尚锦公司确已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465号。
综上,公司正常经营下小股东解散公司的法律可能性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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