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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公司|《公司法》对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所隐含的特殊要求
浏览次数:3417次 发布日期:2019-05-06
一、股东应请求公司回购其名下的全部股权而非部分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所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系基于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财产权利的保护。因为在上述《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观念上的冲突,即公司的人合性出现分裂和不可调和,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以退出公司的方式,由公司回购其拥有的公司股权,以保障其股权的资产价值。如果股东向法院诉请要求公司回购其部分股权,该股东并未完全退出该公司,那么表明其愿意继续保持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这与自身提出的保障自身股权的资产价值相互矛盾,也与上述立法精神相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审理关于“深圳市康乐公司与钟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一案”时查明,康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3日,钟某出资294 000元,占股14%。2013年6月25日,康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营业期限将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股东会决定康乐公司是否申请营业期限变更。股东钟某不同意作出变更。2013年8月12日,钟某向康乐公司送达了《要求公司收购部分股权的申请》,钟某要求康乐公司收购其14%股权中的10%~13%,康乐公司不同意。钟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康乐公司收购自身13%的股权。
深圳中院在审理钟某是否能够请求康乐公司收购其部分而非全部股份的争议时认为,康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所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系基于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财产权利的保护。因在上述《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观念上的冲突,即公司的人合性出现分裂和不可调和,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以退出公司的方式,由公司回购其拥有的公司股权,以保障其股权的资产价值。本案中,钟文成拥有康乐公司14%的股份,却要求康乐公司回购其13%的股份,保留了1%的股份,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要求公司回购13%的股份。钟某保留1%的股份表明其同意康乐公司继续存续,并愿意继续保持作为康乐公司股东的身份,这与钟某反对康乐公司继续经营的意见相互矛盾,也与上述立法精神相悖。故对钟某主张康乐公司收购其拥有的康乐公司13%股份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评析】对于股权回购数量,笔者认为对其控制在一定数量是有必要的,其目的是为尽量减少股权回购涉及的资金数量,以减轻股权回购的负面效应。
从各国(地区)的立法来看:日本准许企业动用10%以内的资本金收购本公司股票,香港联交所规定回购最高额为公司上个月在联交所成交额的25%,年回购额不得超过已发行总额的25%;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条规定除减少资本及公司合并等情形外,公司回购股票的总票面价值与该公司已经购进并且现在仍然占有的其他股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 10%。欧盟指令第19条规定,公司回购自己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可计算的平均价值)不能超过实缴资本的10%。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各国规定是针对一般的公司股份回购,各国(地区)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回购股份的数量限制似乎缺乏直接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是全部收购还是部分收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非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其他回购情形下,股份回购的数量由公司决定,公司从而可以根据盈余资金的数额来决定回购数量。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中因公司确实无法控制甚至预见回购数量。为保障异议股东的权利,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资金数量不宜作过于严格的限制,且应当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字面深入理解为异议股东自身股权为限收购。
二、请求回购其股权的股东“需在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理解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从《公司法》对此具体规定来看,法律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那么,如果股东未参加股东会,是否能行使权利?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具有封闭性,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投票权比较容易,而且股东不参会也可以委托其他人投票,所以要求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是平衡权利和义务的结果。但是,如果大股东在召开股东会时未通知小股东,或公司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若刻板地要求股东必须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则是不合理的。
例如上述“建维公司诉尊蓝山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一案”中,大股东明确表示不召开股东会,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虽然未召开股东会,但是股东会召开已无实际意义,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条件已经成立。
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审结的关于“袁某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院在审理关于袁某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时认为,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某、钟某、袁某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某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某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形式上看,袁某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某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某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某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某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某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再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审结的关于“李某诉创联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查明,2011年4月,创联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上拟通过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2年11月的决议,李某在会上明确表示反对并投反对票。2011年6月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创联公司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双方未能在60日内协商达成有效的股权回购协议,所以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股权回购之诉。但公司拒不承认曾召开过股东大会,且李某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故作撤诉处理。2011年10月,创联公司依据2011年5月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办理了延长经营期限的工商变更登记。此后,李某于2012年2月向法院请求解散创联公司。李某于2012年7月,撤回解散公司之诉,再向法院提起股权回购诉讼。
创联公司抗辩称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在2011年5月以70%的绝对优势表决通过。首先,李某未在会上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此不具备提起股权回购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李某应当自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即9月28日前)向法院起诉,但其起诉日期为2012年7月6日,超过法规的诉讼期间,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同创联公司的抗辩理由,90天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李某于2011年7月25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股权回购诉讼及于2012年2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均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故驳回李某的起诉。
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此认为,虽李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复印件,但根据其落款时间,可推知创联公司确实曾于2011年4月召开过股东大会并形成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李某在2011年7月25日向提起公司股权回购之诉。在除斥期间内,其撤诉完全是由于创联公司及其他股东恶意否认股东会议的召开以及股东会决议才导致的。2012年7月6日,李某再次依据新证据提起公司股权回购之诉,应认定为李某上次提起的股权回购诉讼一案的延续。因此,李某并未超出法定除斥期间。法院随作出撤销原审的民事裁定,指令重审。
【评析】在前述“李某诉创联公司案”及“袁某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公司及其他股东隐瞒该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导致其无法参加该次会议,更无法在会上投反对票。这种情形在股权回购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将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主体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很大关系。这种规定明显过于狭窄,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各种行使障碍。在异议股东事先明确表示反对,但由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缺席的情形下,应认定异议股东有权提起股权回购之诉。
借上述案例,笔者欲在此详细论述股权回购之诉所规定的诉讼期间的性质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给人们造成困惑,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这一权利客体的性质到底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若为形成权,为何要在该条文中使用“请求”一词,想要实现这一权利还必须以与公司协商一致达成股权回购协议为前提;但如果该权利是请求权,又为什么要在该权利后面规定一个形成权特有的除斥期间?
对此,有部分学者认为,异议股东准备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时,必须先向公司提出权利请求并经公司同意。然后,双方就回购价格协商一致,并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因此,无论从权利名称还是从本质特征来看,股权回购请求权都应当属于请求权,进而认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诉讼期间为诉讼时效。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公司的意志实际上并不能影响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一旦行使该权利,就可以直接在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建立一个股权回购的法律关系,公司亦必须以合理价格回购该异议股东所持股份。这一法律关系的建立实际上只需要异议股东单方面的意思即可形成,根本不需要与公司达成合意。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只是为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回购这一法律关系而进行的进一步细化与协商。即使公司不认同回购价款或者拒绝回购,也不影响双方的回购关系。因为异议股东仍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股权。因此,该权利客体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形成权。
对于以上争论,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说法。股权回购请求权应当属于形成权,股权回购的法律关系依异议股东一方的意思便可形成。一旦该法律关系成立,公司就必须按照合理价格回购该股东的股权。必须经协商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只相当于一个实施细则而已,对该法律关系的建立没有任何影响。但是,在形成权之后所设立的期限是否一定是除斥期间?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除斥期间通常适用于形成权,但并不是所有形成权之后都规定了除斥期间,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权就未规定除斥期间,更不能说只要是设立在形成权之后的期间就一定是除斥期间。所以,不能仅仅以权利客体的性质来判断诉讼期间的性质。对于股权回购之诉诉讼期间的性质,笔者认为,它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公司法》特别规定的一个提起诉讼的期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也应属于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性,起诉期限的适用条件及长短均由法律事先予以明确规定。(2)程序性,法院在受理过程中进行审查,若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将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3)不变性,起诉期限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依正当事由申请延长,扣除被耽误的时间。
三、股权回购之诉中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
由于中小股东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双方掌握的公司信息不平衡,加之有的公司并不愿意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减少公司资本。因此,异议股东客观上也不可能持有股东会决议的原件,要求异议股东必须提供公司股东会原件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及平衡性原则。笔者认为,异议股东在股权回购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应当只限于证明其起诉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以及起诉期限等程序性事项。公司应对合理价格以及要求异议股东因恶意诉讼承担赔偿责任等实质性事项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公司对异议股东的诉讼主张提出质疑,认为公司并没有发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应当提出相应的反证来否定异议股东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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