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代表人不必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并列的都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
案例索引
《广州嘉瀛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案》【(2018)粤执复145号】
争议焦点
“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免除对其限制消费令?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依据生效的(2016)粤0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判处嘉瀛达公司承担200万元的罚金,因嘉瀛达公司未及时履行,法院强制执行。
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及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执行法院对嘉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守甜作出限制消费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代表人不必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并列的都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周守甜主张其仅是嘉瀛达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其限制消费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