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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方未按约定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浏览次数:2807次 发布日期:2020-03-20

本期案例中,某市财政局拟出售一宗国有银行股股权,与四家企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恰逢银行股股价大涨,该财政局反悔不愿出售,遂以上述四家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拒绝继续报请银监会审批该项股转交易,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对此,该四家企业可否要求该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属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的,应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约定仍有效,报批义务方未按约定报批,导致合同未生效而解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案例
2011年,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委托沈阳交易所挂牌出让其持有的鞍山银行27%国有股权,标榜公司等四家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万余元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第7.1款规定,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2013年,鞍山银行股价上涨,鞍山市财政局以四家受让方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为由拒绝办理报批义务,并发函终止合同。标榜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鞍山市财政局,该院一审认为,鞍山市财政局单方发函终止股权转让,导致合同解除,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故应赔偿标榜公的损失。标榜公司和鞍山市财政局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该院二审采纳了一审的意见,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交易机会损失应予赔偿。

经验总结
一、对于守约方而言,缔约过失的责任仍然过轻,可以约定独立的报批义务条款,并专门约定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金数额。
本案中,鞍山市财政局最后被判令承担的赔偿金额仅相当于转售股权所得额的10%,即扣除该赔偿金额,鞍山市财政局还剩余90%的获利。因此,在订立合同时,有关当事方可约定独立的报批义务条款,并专门约定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金数额,即便在合同主要条款因未获批准而未生效的前提下,该报批义务条款也已生效,将构成一道有力的“紧箍咒”,督促有关方积极履行报批义务。
二、本案关于交易机会损失的计算方式。
交易机会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项下的一种损失。实务中,因其存在不确定性,故无统一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关于交易机会损失数额的确定,最高院采取的方法是:假设损失方取得一定交易机会后将获取的利益,以该利益的一部分作为交易机会损失。具体计算为:缔约过失方转售案涉标的所得金额乘以一定比例。
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2.0元/股,后被鞍山财政局以2.5元/股的价格转售给第三方,原告主张应当以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最高院未支持该主张,并认为: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因此,酌定以转售差价的10%作为赔偿额,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1125万元[1125=(2.5-2.0)*22500*10%]。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法院判决
以下为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解除后鞍山财政局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首先,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鞍山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鞍山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以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标榜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鞍山市××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鞍山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论亦未明确否定标榜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合法依据。在鞍山财政局已与标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标榜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标榜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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