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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律师┃约定将成年子女过继给一方未办理登记收养无效,给的房子和钱能要回吗?
浏览次数:1996次 发布日期:2022-08-03
案号 

案由:收养关系纠纷

案号:(2021)苏12民终713号

审理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14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转自:丽姐说法,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高港区房产归甲女所有;
2.乙男、乙女返还代为保管的700000元存款及一条纯金项链和一副纯金耳环;
3.本案诉讼费由乙男、乙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李某2(2016年11月病故)系夫妻关系,2002年,甲女夫妇唯一的儿子溺水身亡。
2005年甲女夫妇经人介绍,与乙男相识,同年8月28日,李某2(甲方)与乙男的父亲李某甲(乙方)签下合约书一份,约定:1.乙方将次子乙男过继至甲方永远生活,今后的婚娶及生小孩等均由甲方负责;2.乙男来甲方后,应尊敬父母(视亲生父母一样),对甲方亲友、长辈一样尊重,将来父母年老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及百老归天等应尽心尽责,尽其孝道;3.乙男来甲方后,父母也应视亲生儿一样,并经常教育其做人、处世之道理,使其能健康地成长;4.甲方所有财产均由乙男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5.乙男来甲方后,乙方所有财产均都放弃。另,李某3、李某4等人作为见证人在合约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甲女、乙男并未共同居住生活,甲女家有事,乙男便去办理,周末甲女去乙男处居住,逢年过节时,乙男去甲女处居住
甲女陈述乙男结婚时用去二十几万,生儿子的时候用去60000元,生女儿的时候用去20000元,对此,乙男只承认结婚时甲女给付了18000元,但有乙女的陪嫁物在甲女处。
乙男陈述曾将8000元工资交给甲女,另外带李某2去上海确诊花去5000元,甲女对乙男的陈述亦不予认可。
甲女丈夫李某2生病后,乙男带其去医院治疗,并给予了一定的照料,且协助办理了李某2的殡葬等事宜。
甲女夫妇曾将800000元拆迁款借给案外人包某某,2016年经乙男催要予以偿还,并存放在乙男处,双方均承认其中有100000元给了案外人
位于高港区房屋系甲女与李某2的拆迁安置房,2020年5月9日,甲女与乙男签署了承诺书一份,载明,甲女为拆迁户,选择产权置换,现产权人为乙男,乙男对甲女有赡养义务,不可推卸反悔该承诺书同时加盖了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该房屋目前登记在乙男的名下,登记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
2020年8月,双方在甲女二次治疗的费用上产生矛盾,甲女要求在乙男代为保管的拆迁款中支出,而乙男则要求甲女先将借给其妹妹的90000元要回予以看病。
诉讼中,甲女与乙男自愿解除合约书,终止合约中所确定的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将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变更为“收养关系纠纷”,并对双方进行了法律释明。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的丈夫李某2与乙男的父亲李某甲所签的合约书其实质内容主要是对甲女夫妇收养乙男的具体事宜的约定,但双方并没有到相关的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且该合同订立时,乙男已满18周岁,关于收养的约定也没有经过乙男的同意,故该收养行为无效。合约中关于财产的继承是以甲女夫妇收养乙男为基础的,该合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协议。
(一)关于金项链和金耳环的返还问题
甲女陈述当时住院时金项链、金耳环让乙女带走了,而乙女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当时用面巾纸包起来放在病床床头柜抽屉里且告知了甲女,没有带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于甲女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甲女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存放于乙男处的拆迁款数额如何认定
甲女认为剩余款项应为700000元且当时乙男存的是银行定期,甲女夫妇本身有收入、有存款,所有的日常开销都是甲女方支出。乙男在书面的答辩状中陈述剩余款项为368000元左右,而当庭陈述存款为600000元,另600000元中有200000元已偿还借款,现金偿还其丈人150000元,偿还乙女50000元。
而关于150000元借款如何出借、偿还等基本事实,乙男、乙女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乙男曾在书面答辩状中称本人工资低无存款,而拆迁款涉及大几十万,对于乙男来讲不是个小数目,按照正常人的认知和记忆,应该能够记得最基本的事实。但纵观乙男夫妇的书面答辩及当庭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乙男陈述600000元中有200000元已还账以及书面答辩中称700000元还剩368000元均不予认定。
甲女陈述现存放于乙男处的拆迁款数额为700000元,但未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鉴于乙男对700000元使用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并充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一审法院对乙男夫妇用于甲女夫妇生病治疗及日常开支等酌情认定为100000元,故对现存于乙男处的甲女拆迁款的剩余数额酌情认定为600000元。
(三)关于乙男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
案涉房屋系甲女的拆迁安置房,有拆迁协议、育才花苑安置结算明细表、二期交房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鉴于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自始无效,另,甲女为案外人李某2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位于高港区房屋归甲女所有。       
自2005年甲女、乙男经人介绍签订“合约书”以来,甲女在经济上对乙男给予了一定的扶持,而乙男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甲女夫妇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甲女夫妇将800000元拆迁款存放于乙男处且将唯一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乙男的名下,可以看出,甲女夫妇将乙男视如己出。现双方在甲女生病治疗等事情上发生矛盾,且乙男主动在电话中表示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达不到甲女当初收养乙男、年老后由乙男赡养的善良风俗和美好愿望。考虑到乙男自签订“合约书”以来对甲女及李某2的照料,由甲女给予乙男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甲女要求乙男、乙女返还一条纯金项链和一副纯金耳环的诉讼请求;
二、乙男、乙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甲女450000元;
三、位于高港区房屋归甲女所有。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1.李某2夫妇在合约书上有意愿将家产全部归我,并在拆迁协议书上主动加上我的名字,十几年来我对他们尽心尽责,李某2去世后,我以儿子名义主办殡葬事宜,对其尽了责任和义务,应得到一半房产。

2.包某某的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7日是李某2逝世当天,可证明不是正常还款,而是其骗取80万元后不想归还,李某2夫妇索要不到后将此事告知我,因前期我花了很多钱,李某2说要回这80万元后就给我,让我做主,并非代为保管。

3.关于80万元,很大部分是用在李某2夫妇身上,如装修案涉房屋、过生日、缴纳水电费、宽带费、话费等,只有20万元是用在我们身上,因甲女身体不好,双方也已解除关系,故只同意将这20万元予以返还。

4.一审变更案由为收养关系我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
1.乙男不是李某2的合法继承人,房产证加乙男名字时,乙男曾写下承诺对甲女尽照顾赡养义务,但甲女生病后,乙男表示跟甲女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其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给予乙男15万元的补偿,已考虑之前的情分。
2.关于80万元,不是李某2的个人财产,李某2生前只是让乙男代其保管,乙男应予返还。
3.乙男上诉陈述的用款情况与一审不一致,双方一审已对相关支出进行核实,大额并无争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女述称:同意乙男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约书的性质如何认定;2.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谁;3.关于80万元,是交由乙男保管还是赠与乙男,乙男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如应返还,一审法院确定的返还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合约书的性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约书所用词句如“过继”、“父母”、“亲生儿”、“乙男来甲方后,乙方所有财产均都放弃”等均是典型的收养事项表述,纵观协议内容,核心是将乙男过继给李某2夫妇,乙男也认可彼此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后认定案涉合约书是收养协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签订案涉收养协议时乙男已成年,乙男称其不知情,且双方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不符合法定的收养要件,该收养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谁?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是李某2夫妇的财产,案涉房屋是该房屋价值的转换,故应是李某2夫妇的财产。乙男以其对李某2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为由主张李某2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首先,合约书系无效协议,乙男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相应财产,其次,乙男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甲女否认其主张,乙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甲女是李某2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李某2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权属份额应由甲女依法继承,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归甲女。       
3.关于80万元,是交由乙男保管还是赠与乙男,乙男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如应返还,一审法院确定的返还数额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80万元是巨额款项,按照乙男的陈述,李某2托其向包某某索要款项,故包某某将款项还至乙男卡上符合情理,但仅凭该还款方式不能证明李某2夫妇将该款项赠与乙男,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后认定该款项系交由乙男保管,并无不当。       
现李某2已去世,甲女作为其唯一继承人,该款项的所有权归甲女,甲女要求乙男予以返还,于法有据。乙男辩称80万元大部分已花在甲女夫妇身上故无需返还,甲女除认可有10万元给了案外人外,对乙男的前述辩称不予认可,乙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后酌定乙男用于李某2夫妇生病治疗及日常开支等为10万元并据此认定现存于乙男处的剩余数额为60万元,在酌情扣减甲女对乙男所作的15万元补偿后判决乙男返还4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乙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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