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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协议是否有效
浏览次数:4729次 发布日期:2019-07-12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孙跃生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的行为效力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机电公司向绣丰公司出让三套房产,机电公司应得价款用以折抵孙跃生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回购条款,如2008年8月底前孙跃生还清债务则房产无需过户,故协议性质为以房抵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来看,原始借条是由孙跃生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未汇入机电公司,故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也明确认可款项是出借给孙跃生的。绣丰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机电公司和绣丰公司没有互负债务,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后果,因此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折抵的实质是由机电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为孙跃生及一得公司清偿债务,而非房产买卖。
2.关于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跃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跃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跃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跃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孙跃生、一得公司、投资公司和汽配公司的责任。在房地产转让协议对机电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孙跃生应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在无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孙跃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一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孙跃生和一得公司既是借款人,也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连带承担过户房产的责任,不受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协议效力的影响,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房地产转让协议中关于孙跃生、一得公司和绣丰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的部分合法有效。本案中,机电公司资产分割时本应将房产分配给原股东一得公司,孙跃生却通过新设投资公司,转移诉争的两套房产和其他财产至投资公司名下,并安排投资公司将第012083号房产用于偿还孙跃生欠案外人的债务,从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绣丰公司的利益。投资公司由孙跃生持90%股权、其女持10%股权,公司资产与孙跃生个人资产混同,实际为孙跃生控制的工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资公司应对孙跃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公司名下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号房产的抵押权人胡可仁已书面同意放弃抵押权,绣丰公司请求投资公司交付该套房产,本院予以支持,于该房产交付时按约定的以房抵债价格抵销孙跃生和一得公司欠绣丰公司的借款本息,孙跃生、一得公司应对投资公司的交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孙跃生、一得公司对诉争的其余两套房产没有处分权,无法实际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绣丰公司请求赔偿违约损失7046700元,低于投资公司已处分的第012083号房产的市场价,应予支持,故孙跃生、一得公司和投资公司应当连带赔偿绣丰公司主张的损失7046700元。绣丰公司仍有损失的,可继续向孙跃生、一得公司和投资公司追偿。由于以房抵债协议是为清偿借款债务而成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孙跃生、一得公司及投资公司承担损失的范围应以绣丰公司借款本息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孙跃生、一得公司和投资公司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仅1150万元,其余为高利贷利息,但其没有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而绣丰公司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和取现证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孙跃生、一得公司和投资公司关于高利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汽配公司股权已由一得公司转让给案外人丁银飞,绣丰公司请求汽配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浙江高院提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本案浙江高院再审立案早于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在立案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其提审裁定是在2011年5月26日即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的。因此,浙江高院的提审未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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